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217号 罪犯胡胜利,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以(2010)驻驿少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胡胜利犯故意伤害、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二○一○年一月九日起至二○二二年一月八日止。宣判后,2010年7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对其减刑9个月。刑期自二○一○年一月九日起至二○二一年四月八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胜利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该犯在驻马店驿城区十三香路广东米粉店吃饭时,因琐事持刀将赵某捅伤。2009年5月28日晚,该犯将杨某(1995年2月生)骗至驻马店驿城区人民街其住处,强行将其强奸,系累犯。 罪犯胡胜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胜利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胜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一○年一月九日起至二○二○年六月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