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27号 罪犯肖某某,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河南省新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以(2013)新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三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8月9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肖某某自上次减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明知王某等二人送到郭家河街道其女朋友开的衣服店内烟酒等物品是赃物,仍予以购买。 罪犯肖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肖某某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至二○一五年十月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