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7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雷,男,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住阜南县。因涉嫌非法私藏枪支犯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礼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春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春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祥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春雷及其辩护人王礼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3年夏天,被告人王春雷分别以4500元、6000元的价格,先后从互联网上购买枪支零部件,并将零部件组装成两支以气体为动力进行发射的枪支。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春雷在其父亲王文占的带领下,持该两把枪支主动到安徽省阜南县城北派出所投案,但未全部如实供述其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10日,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鉴定,认定王春雷互联网上购买枪支零部件,并将零部件组装成两支以气体为动力进行发射的两支枪型物品均认定为枪支。 2014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春雷伙同沙学剑、韩龙、张小彪等人持该两把枪支,由张小彪开车,从安徽省阜南县曹集镇出发,过淮河轮渡至河南省固始县往流镇境内,在淮河大坝上用该两把枪支进行射击。在射击过程中,沙学剑首先开枪打中一只野鸡后,被害人韩龙下车捡拾猎物。此时,被告人王春雷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想试枪,遂将枪支架在驾驶室的车门上,朝驾驶室外持枪射击,误击中韩龙头部,致其前额出血。三人立即将韩龙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分别将韩龙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安徽省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进行抢救。2014年4月12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发出病危通知单,韩龙被家人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拉回家中。2014年4月17日,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认定韩龙系枪弹致严重颅脑损伤、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春雷在其父亲王文占的带领下,持该两把枪支主动到安徽省阜南县城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原判采纳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阜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等出具的病危通知单,阜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沙学剑、韩忠礼、贺梅、韩军、代前路、王文占、刘金芳、韩俊影、朱洪的证言,被告人王春雷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春雷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购买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王春雷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王春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春雷过失致被害人受伤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春雷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王春雷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认定王春雷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上诉人王春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上诉人王春雷与沙学剑、张小彪、韩龙持二支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到河南省固始县境内打猎时,王春雷不慎击中韩龙头部,在返回途中王春雷将该二枪支藏匿,2014年4月13日晚王春雷将该二支枪支取回,2014年4月14日阜南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民警从持有人王春雷手中将该二支枪支扣押。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扣押清单,枪支鉴定意见,证人沙学剑、张小彪的证言,上诉人王春雷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春雷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春雷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原判认定“2013年夏天,被告人王春雷分别以4500元、6000元的价格,先后从互联网上购买枪支零部件,并将零部件组装成两支枪支”的事实,只有被告人王春雷的供述,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证据不足,故该事实不予认定。王春雷与沙学剑、张小彪、韩龙持两支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到河南省固始县境内打猎时,王春雷不慎击中韩龙头部,并将该两支枪支藏匿,后又持该两支枪支到阜南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投案,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特征。故该上诉、辩护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雷由于疏忽大意持枪射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王春雷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部分事实定性错误,量刑不当。上诉人王春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王春雷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王春雷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春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王春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中对王春雷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春雷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上诉人王春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