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执字第1174号 罪犯肖锋,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确山县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9年5月29日刑满。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0日以(2009)正刑初字第13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肖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3000元。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7月7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服刑期间刑期于2012年9月20日减刑7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肖锋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该犯与周某见谢某二人在正阳县办沙厂急需资金,便慌称该犯的爷爷是老红军,手下的魏某有能力办贷款200万元,需要活动资金14万元。谢某二人先后多次给该犯等人汇款13万余元。该犯挥霍一空。 罪犯肖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7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肖锋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