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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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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72号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女,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住固始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4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72号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女,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住固始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4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某某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安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固始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贪污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 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