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211号 罪犯郁连发,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2日以(2005)二中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郁连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附带共同民事赔偿197056.88元,刑期自二○○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十日止。2005年4月28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刑终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撤回上诉。宣判后,2005年10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9月20日对其减刑1年3个月,2012年5月16日对其减刑1年。刑期自二○○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郁连发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0日凌晨,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尖刀、铁锤、绳子等凶器,窜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子房东村附近梁某的暂住处,采用持刀猛刺、铁锤打头、捆绑手脚等手段,抢得梁某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3万余元)、金项链一条、手机一部、对讲机一台以及人民币4000余元,所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0余元。梁某被尖刀刺伤右大腿,伤及右股动脉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罪犯郁连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警告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郁连发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郁连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二○○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