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57号 罪犯郑先民,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光山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以(2009)光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先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了(2009)信刑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9年6月2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至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止。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对其减刑一年,2013年9月26日减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郑先民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9月间,被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在光山县境内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罪犯郑先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郑先民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先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运 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春丽(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