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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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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伟涛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04号 罪犯郭伟涛,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河南省扶沟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年4月25日以(2011)金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04号

罪犯郭伟涛,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河南省扶沟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年4月25日以(2011)金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郭伟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二○年一月十八日止。该犯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以(2011)郑刑一终字第27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宣判后,于2011年8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9月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九年四月十八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伟涛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伙同他人在郑州市金水区参与抢劫四起,抢劫物品价值1860元,参与盗窃二起,盗窃物品价值2328元。

罪犯郭伟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伟涛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伟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芦 倩

代理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