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31号 罪犯郭全得,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以(2012)汝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郭全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宣判后,郭全得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以(2012)驻刑二终字第0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判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3年1月25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全得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0日,郭海全酒后回家,在本村郭得清院内,误认为郭海全是小偷,被告与郭某将郭海全打成重伤。系主犯。 罪犯郭全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全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全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