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208号 罪犯陈正宝,男,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以(2010)固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正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二○○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九日止。2011年10月18日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1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正宝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至12月期间,该犯单独或伙同李某、胡某等人窜至固始县盗窃作案二十四起,盗窃金额93415元,系主犯。 罪犯陈正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8次,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正宝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正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