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89号 罪犯陈德全,男,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家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城关镇北大街,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2012年3月16日,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固刑初字第044号刑事裁定,认定陈德犯全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于2012年4月13日送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德全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16日及12月29日,被告窜至固始县城关镇计生站路口、城郊医院门口,哄骗经过的固始三中女学生杨某、二中孙某,谎称二人父亲被撞伤,带二人到医院,后分别将二人骗至固始县城关七一大桥北,采取威胁、殴打方式将杨某二人强奸。 罪犯陈德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德全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德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