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201号 罪犯郭建立,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以(2010)宛龙少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建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止。宣判后,2011年1月2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5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建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晚,该犯与郭青春将郭某拉到南阳二机场西侧,将其强奸。 罪犯郭建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建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建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