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291号 罪犯王宏刚,别名王峰、王宏钢,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县人。曾因犯盗窃罪、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1月被判处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以(2011)门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宏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以(2011)一中刑终字第133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6月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9月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宏刚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宏刚于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大街遇到正在回家的陈某某,强行将其拉至东辛房大街95号其住处,将其强奸,致其怀孕。 罪犯王宏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宏刚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宏刚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芦 倩 代理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