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207号 罪犯杨建森,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野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以(2012)南刑二初字第0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建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止。被告人杨建森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以(2012)豫法刑三终字第0017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3年1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建森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郑某与马某预谋,马某又约该犯于次日在南阳市工业路春泉花园2号楼五楼的市家电大世界办公室门外,用硫酸将康某泼伤,抢走包一个,内有现金6000元、手机二部及银行卡等物。 罪犯杨建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建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建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