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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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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子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02号 罪犯王建子,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以(2012)唐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02号

罪犯王建子,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以(2012)唐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建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六月四日止。宣判后,2013年1月24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建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单独或结伙先后窜到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社区、县民政局南等地盗窃作案十二起,盗窃现金80300元、电脑等财物共计价值86866元。

罪犯王建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建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六月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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