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小笛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46号 罪犯王小笛,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砀山县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2月8日被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6月21日被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判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46号

罪犯王小笛,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砀山县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2月8日被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6月21日被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以(2009)金少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小笛犯盗窃罪,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五月四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三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5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对其减刑十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五月四日至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小笛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该犯与梁某预谋后于31日凌晨,由梁某将康某的汽车钥匙和一部手机盗走,后由该犯与梁一起将康某停在郑州市唐嘉快捷酒店停车场内的一辆轿车(240000元)偷走交由高某销售。

罪犯王小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小笛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小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五月四日至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运  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春丽(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