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67号 罪犯杨小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正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了(2010)确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小卷犯抢劫罪,判处杨小卷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二00九年九月七日起至二0一九年九月六日止。宣判后于2010年3月15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00九年九月七日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六日止。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小卷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被告人与他人租用程某的轿车,将程某骗至确山县任店镇王庄村的路上,对程实施殴打,抢走其轿车一辆,手机一部及现金220元. 罪犯杨小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小卷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小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00九年九月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