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26号 罪犯王国厚,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泌阳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判处拘役4个月,2012年5月5日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以(2013)泌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王国厚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了(2013)驻刑少终字第56号刑事判决,判处王国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8月30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国厚自上次减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至11月间,被告人伙同他人窜至泌阳县盗窃作案十多起,盗窃现金、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共计价值24754元。 罪犯王国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国厚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国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