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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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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同意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276号 罪犯王同意,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以(2008)南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276号

罪犯王同意,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以(2008)南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同意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二○○七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二○年七月五日止。宣判后,其同案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以(2008)豫法刑四终字第19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12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七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一九年四月五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同意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同意因索要赌债而遭到丁某等人的殴打而怀恨在心,于2007年7月4日找来吴某等人将在南阳市冶铁路西段路南与丁某同桌吃饭的张某小腿砍断后,又用车将丁某撞倒,驾车从其身上扎过,造成丁某死亡。

罪犯王同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同意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同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七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芦 倩

代理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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