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53号 罪犯赵祖文,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商城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浉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祖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二0一0年六月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九日止。该犯不服,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1日以(2011)信刑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1年3月4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减刑一年。刑期自自二0一0年六月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九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祖文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祖文于2005年9月间冒充信阳市公安局警察骗取被害人陈玉珍的信任和其“谈恋爱”,截止2006年6月,以治病、做生意等各种虚假实事,骗取陈玉珍人民币13万元。 罪犯赵祖文在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4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祖文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祖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二0一0年六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