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24号 罪犯许江红,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河南省汤阴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了(2009)二七刑初字第5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江红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8月27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许江红自上次减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晚,被告人与卫某接至被告人女友赵某电话,赵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龙翔洗浴会所被张某殴打,被告人二人赶到会所内对张某进行殴打,后蒋其带到帝湖花园附近继续进行殴打,后从张某身上搜出八十多元现金后逃跑。系主犯。 罪犯许江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许江红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江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