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54号 罪犯程方明,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光山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8日以(2007)信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方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宣判后,于2008年1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对其减刑一年;2012年9月20日减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程方明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4日,该犯在光山县城关做烧烤生意。当夜董某等人酒后到该犯摊上吃烧烤,后双方发生厮打,该犯持刀对董某胸腹部捅刺三刀,董被送往医院抢救时已死亡。 罪犯程方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程方明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方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运 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春丽(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