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93号 抗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诉讼代理人余杰,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乙,男,河南省淮滨县人,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6月5日起被淮滨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先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淮刑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詹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洪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詹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余杰、上诉人詹某乙及其辩护人罗先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淮滨县芦集乡淮滨村老村支部院内,被告人詹某乙与詹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詹某甲的左胳膊受伤,詹某乙的面部受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詹某甲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 被害人詹某甲受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4天,共花费医疗费31039.27元,照相、打印费26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原审采用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照片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堪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某、詹某丙、崔某某、丁某某、徐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詹某甲的陈述及被告人詹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詹某乙与被害人詹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致被害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詹某乙辨称自己没有伤害被害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因被告人詹某乙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被告人詹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詹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7470.76元,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抗诉称:应认定被害人詹某甲构成重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 上诉人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称:原审赔偿数额过少。 上诉人詹某乙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抗诉及出庭检察员称“应认定被害人詹某甲构成重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及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时仅指控上诉人詹某乙致上诉人詹某甲轻伤,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詹某乙可能涉嫌致人重伤,曾向抗诉机关发出变更起诉的建议,但抗诉机关不予采纳,仍坚持詹某乙致人轻伤的公诉意见,原判依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在诉因效力的制约下,认定了抗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采纳了抗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并未认定事实错误。我国审级制度上规定两审终审,一审负责事实审和法律审,二审虽对一审全案进行审查,但只能在一审指控的事实基础上进行,而不能变更一审指控的事实肆意判决。本案中,詹某甲受伤部位分别在左胳膊和胸部,左胳膊部位系轻伤,胸部为重伤,原公诉机关仅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指控詹某甲左胳膊轻伤系詹某乙所为,原判据此已作出判决,虽然抗诉机关在抗诉书中提出了詹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这一新的事实,但本院不能超出公诉机关在一审中指控的事实审查詹某乙致人重伤的事实。重伤伤情是否系詹某乙所为,抗诉机关可按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故此抗诉理由、出庭检察员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詹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称:“原审赔偿数额过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詹某甲实际遭受的物质损失及正式的医疗收款凭证票据,按照相关标准依法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詹某乙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其在撕扯中致詹某甲受轻伤的事实,有詹某甲的陈述、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此上诉、辩护理由亦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某乙与上诉人詹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致詹某甲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及上诉人詹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詹某乙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