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70号 罪犯高山,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正阳县人。该犯曾因敲诈于1996年10月9日被治安处罚,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7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年7月2日于作出了(2008)正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山犯抢劫罪,判处高山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宣判后于2008年8月4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高山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26日,被告人在正阳县新高中附近,持刀对王某、李某实施抢劫,抢走现金共87元。 罪犯高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8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山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