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297号 罪犯陈家斌,曾用名张庭红,绰号“美人”,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潢川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以(2009)信中法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家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以(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陈家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3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6月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家斌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家斌于2002年10月31日,指使冯某等人窜至潢川县黄国商贸城亚美服饰店,持刀将店主季某夫妇砍伤后逃跑,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 罪犯陈家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家斌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家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芦 倩 代理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