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88号 罪犯陈万林,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家住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张庄乡长沟村,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信刑初字第099号刑事判决,认定陈万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于2013年2月1日送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万林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0日,陈万林因吴某家的羊啃食其家地里杨树皮而发生争吵,被告持木棍将吴某打倒在地致其当场死亡,将吴的儿子右臂打伤,被告潜逃。 罪犯陈万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万林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万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