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48号 罪犯韩丹,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宛龙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丹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5月17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韩丹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丹于2012年10月2日晚,该犯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抢劫现金400元,价值1966手机一部,价值988元钯金项链;2012年10月3日晚该犯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抢劫现金150元,价值3240手机一部。 罪犯韩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丹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丹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