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282号 罪犯陈三群,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曾因犯盗窃罪被驿城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9月13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该犯系累犯。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0日以(2007)驻驿刑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三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二○○七年四月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四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8日以(2007)驻刑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4月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9月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七年四月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四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三群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三群于1997年4月30日21时许,伙同徐某等人在驻马店市中华路一歌厅玩时,因琐事与吕某发生争执,随后该犯等人持沙滩椅对吕某等人进行殴打,吕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罪犯陈三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三群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三群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芦 倩 代理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