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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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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广伟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293号 罪犯周广伟,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潢川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以(2011)潢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293号

罪犯周广伟,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潢川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以(2011)潢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周广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以(2012)信刑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4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周广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广伟于2003年5月24日,伙同李某等四人在潢川县七里岗白云宾馆处,以刘某的车转弯时将其摩托车摔倒为由,对刘殴打,后将刘带至潢川县一饭店内继续殴打,并让刘拿5000元钱作为赔偿,并继续对刘进行殴打。直至晚8时许,被告等人拿至3500元钱后才将刘放回。

罪犯周广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广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广伟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芦 倩

代理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