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64号 罪犯周恩博,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舞钢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年3月18日于作出了(2013)舞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恩博故意伤害罪,判处周恩博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二0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至二0二二年十月十八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4月11日送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周恩博自入狱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酒后到舞钢市寺坡四街坊火车站百川汇超市附近与刘某发生厮打,用尖刀将刘某捅伤倒地当场死亡。 罪犯周恩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恩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恩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0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至二0二一年十月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