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65号 罪犯周秋雷,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息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2日以(2012)郑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周秋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42768.07元。刑期自二0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二0二六年八月五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以(2012)豫法刑一终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上诉。宣判后,于2012年11月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周秋雷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秋雷于2011年8月6日零时15分许,与朱某等三人从外返回郑州市郑东新区崔庄公寓一号楼建筑工地其住处时,在朱某宿舍发现其妻与徐某有不正当关系时,该犯持水果刀将徐某捅死。 罪犯周秋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秋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秋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二0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二0二五年十一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运 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春丽(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