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69号 罪犯吴玉,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内乡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以(2011)内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吴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5千元,刑期自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六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1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玉于2007年3月28日至2009年6月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窜至内乡县、南阳市作案八起,盗窃摩托车价值21250元。 罪犯吴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运 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春丽(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