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叶根军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执字第1186号 罪犯叶根军,别名叶永军、叶拥军,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左利村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以(2009)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执字第1186号

罪犯叶根军,别名叶永军、叶拥军,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左利村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以(2009)罗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叶根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3月26日交付河南省信阳监狱执行刑罚。服刑期间于2012年1月12日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叶根军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至2008年6月,该犯伙同他人先后在信阳市羊山新区、罗山县作案十四起,盗窃变压器铜芯,移动、联通基站的空调外机、鸡子等物价值10万元以上。

罪犯叶根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叶根军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根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二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