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35号 罪犯周章群(又名周立广、周浩、老三),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以(2008)大刑初字第6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周章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万一千元。刑期自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4月1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裁定减刑九个月,于2013年9月26日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十九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周章群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查,2007年8月至12月间,罪犯周章群伙同他人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镇、长子营镇等地作案多起,盗窃电焊机、电缆线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6049元。 罪犯周章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5次,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省级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章群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章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