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210号 罪犯吕继胜,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8日以(2004)南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继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附带民事赔偿10331.3元,刑期自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2005年8月1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5年12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对其减刑1年3个月,2012年9月18日对其减刑1年。刑期自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吕继胜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5日晚,该犯伙同刘某在南阳市工农北路原野溜冰场溜冰时,刘某持刀朝曾某腿部、左肋部等处猛扎数刀。后又追赶李某,刘某持刀扎李某背部一刀。后二人逃离现场。曾某被扎后死亡。 罪犯吕继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吕继胜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继胜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