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09号 罪犯蔡喜庆,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以(2012)二七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蔡喜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9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蔡喜庆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蔡喜庆于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8月间,在郑州市二七区谎称能够帮助他人上大学,诈骗六起,共诈骗他人现金共计337000元。 罪犯蔡喜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蔡喜庆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喜庆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芦 倩 代理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