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93号 罪犯蔡金生,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田洼村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以(2013)南宛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蔡金生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已履行)。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5月9日交付河南省信阳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蔡金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1年在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田洼村邢庄组担任组长期间,伙同张某等人利用负责管理修建庄内道路之机,以虚开用料、虚算工钱的方法,侵占村组集体资金,数额较大。(撤销2010年因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刑三年,缓刑五年,与此因合并执行,首次犯罪时间2008年7月1日) 罪犯蔡金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蔡金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金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