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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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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伟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90号 罪犯赵伟,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8月29日以(2006)南刑二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90号

罪犯赵伟,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8月29日以(2006)南刑二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赵伟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宣判后,2006年12月14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5月16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伟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与他人乘三轮车到河南油田“新世纪康乐园”接朋友,在此等车的陈某上前拦车,同被告发生争执,后厮打,与陈某一起的刘某见状上前踢被告,被告人持小刀刺中刘某的腿部,陈某的胸部,刘某当晚抢救无效死亡。

罪犯赵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禁闭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伟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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