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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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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朝阳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281号 罪犯贺朝阳,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正阳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8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281号

罪犯贺朝阳,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正阳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8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4日以(2008)上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贺朝阳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二○○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十六日止。宣判后,于2008年7月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月、2013年1月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贺朝阳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贺朝阳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07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范某租房处,将范某捆绑,因范反抗,该犯用砖头将范头部砸伤,抢走现金700余元、手机二部、手表二块等物品。随后被告等人又闯进同院租住的崔某屋内,将崔某打晕,抢走现金150余元,手机一部等物品。该犯系主犯。

罪犯贺朝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贺朝阳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朝阳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芦 倩

代理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