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292号 罪犯赵振华,曾用名赵群仓、外号胡吃,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郸城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1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以(2008)确刑初字第0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赵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二○○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十七日止。宣判后,于2008年3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4月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9月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振华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振华于2007年5月24日夜,伙同邢某等人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漯河至驻马店段,将正在行驶的汽车上拉的铝锭盗走270块,价值111510元。 罪犯赵振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振华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振华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芦 倩 代理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