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30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系信阳市环卫处工作人员,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犯抢劫罪,1999年6月21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投案,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罗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5)浉刑一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罗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罗某撤回上诉。 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刑一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晓峰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韩 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