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某某,男,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陈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诽谤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信浉刑初字第227号刑事裁定。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陈某某,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诽谤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犯罪起点,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陈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陈某某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刑初字第227号刑事裁定确有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刑初字第227号刑事裁定; 二、指令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