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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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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54号 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别名宏、红),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潢川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54号

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别名宏、红),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潢川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清鹏,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潢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克武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清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3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冯某某、陈某乙、王某某在潢川县城关吃饭时发现息县陈棚乡贩牛的周某某,预谋抢他的财物。后四人乘坐胡某某出租车来到息县陈棚乡叶楼村,让胡某某驾车在路口等候,被告人陈某甲与冯某某、陈某乙、王某某到一水塘边,用长木将周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截停,对周进行威胁,抢走周某某现金21150元。该款支付给胡某某车费1000元,余款被该伙瓜分。

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2、证人刁某某证言。

3、证人胡某某证言。

4、勘验笔录、照片。

5、冯某某、陈某乙、王某某、胡某某辨认陈某甲的辨认笔录。

6、同案人冯某某、陈某乙、王某某的供述。

(二)2013年11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冯某某、陈某乙、王某某乘坐胡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窜到潢川县魏岗双围孜村,让胡某某在附近等候。被告人陈某甲与冯某某、陈某乙、王某某翻进吴某某家,将正在睡觉的吴某某按在床上,用辣椒水喷吴某某,并用电棍对吴进行威胁,抢走现金9000元及一件上衣。该款除支付胡某某车费200元,余款被该伙瓜分。

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的供述。

2、证人胡某某证言。

3、勘验笔录、照片。

4、冯某某、陈某乙、王某某、胡某某辨认陈某甲的辨认笔录。

5、同案人判决书。

6、抓获经过。

7、同案人冯某某、陈某乙、王某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且第二起属于入户抢劫。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陈某甲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1、原判认定陈某甲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陈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过程中陈某甲的辩护人提交了被害人周某某书写的申请书及收条各一份,证实陈某甲的亲属赔偿本案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周某某请求法院对陈某甲从轻处罚。陈某甲当庭表示本案与自己无关,对该赔偿内容并不知情,也不认可,不同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陈某甲犯抢劫罪有同案人冯某某、陈某乙、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冯某某、陈某乙、王某某、胡某某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证明方向一致,能够形成有罪证明体系。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甲伙同他人参与抢劫犯罪,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陈某甲参与两起抢劫犯罪,其中一起系入户抢劫,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拒不认罪、悔罪,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量刑过重。故陈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且第二起犯罪属入户抢劫。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