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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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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印聚众斗殴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13号 罪犯刘国印,绰号:三。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以(2009)南刑一初字第0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13号

罪犯刘国印,绰号:三。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以(2009)南刑一初字第0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国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刘国印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二○○九年十一月十日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九日止。判决后,刘国印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以(2010)豫法刑四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判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0年6月8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20日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二○○九年十一月十日至二○一六年十月九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国印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被告人等八人持关公大刀与蒋某等十余人在金凯悦饭店门口聚众斗殴,将蒋某砍倒在地,蒋某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罪犯刘国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6次,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国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国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二○○九年十一月十日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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