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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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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宙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26号 罪犯刘宙,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6日以(2007)开刑初字第427号刑事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26号

罪犯刘宙,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6日以(2007)开刑初字第4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245.6元。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止。刘宙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以(2008)郑刑一终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8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月对其减刑九个月,2013年1月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宙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伙同他人于2007年2月23日,在郑州市化工路与秦岭路附近吃饭时,将孙某打伤,于2006年10月27日在郑州市高新区化工路附近无事生非将卞某殴打致伤。2007年3月11日,被告伙同他人窜至郑州商贸外语学校,在男生宿舍楼,采取威胁、殴打手段抢走现金360余元。2006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伙同他人在郑州高新区大里村、陈庄村的网吧里盗窃电脑硬盘、内存条等物共计价值14581元。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宙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王春丽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