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43号 罪犯刘志强(又名刘苟卯),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以(2007)正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志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二0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二0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宣判后,于2007年12月7日交付监狱执行。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5日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二0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志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至2006年9月间,该犯伙同张某等人窜至遂平县、西华县等地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1231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四起,价值263400元。 罪犯刘志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志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二0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