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214号 罪犯崔柏松(曾用名崔松松),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夏邑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以(2010)崇刑初字第002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崔柏松犯强奸、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二○一○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二○年三月二日止。宣判后,2011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二○一○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二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崔柏松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零时许,该犯在北京崇文区景泰路李村市场附近,尾随李某,后对李某殴打欲实施强奸,李某欲报警时被告将其手机抢走,并将李某衣服脱光继续殴打、进行猥亵,随后又将李带至丰台区蒲黄榆三里11号楼内将其强奸。 罪犯崔柏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崔柏松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柏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一○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