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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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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加红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01号 罪犯尹加红,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以(2010)固刑初字第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01号

罪犯尹加红,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以(2010)固刑初字第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尹加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3319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以(2011)信刑终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1年10月8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尹加红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被告人和同村陈某因秧田抽水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对骂、厮打,被告对陈某左肋部及左胸部击打几拳后逃离,陈某持锹追撵几步后倒地死亡。

罪犯尹加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尹加红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加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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