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执字第1179号 罪犯匡安全,曾用名匡元全,男,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文盲,河南省新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以(2010)新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匡安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带民事赔偿67192元(未履行)。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四日止。宣判后,于2010年7月7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服刑期间于2012年9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匡安全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早晨,该犯在新县沙窝镇一货车上卸水泥时,因拿了林某的三块砖垫车档板,与林某发生争吵,该犯将林某推了一下,致林某从货车车厢内摔下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罪犯匡安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匡安全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匡安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