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267号 罪犯孟显跃,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3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孟显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12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孟显跃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显跃于2010年2月8日凌晨,伙同王某等六人窜至南阳市新店乡熊营村李某家,对李某进行殴打,后将其捆绑至方城县广店,途中,多次联系李某女婿,要求准备十万元赎金。在得知李某家人已报警的情况下,将李某放走。 罪犯孟显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孟显跃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显跃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